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4-重訴-2-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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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阿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蔡喬安 被 告 蔡華燊 被 告 蔡均憲 被 告 蔡華松 被 告 蔡鈞義 被 告 蔡華勲 被 告 蔡瑞容 被 告 蔡青容 被 告 蔡瓏君 受告知訴訟 徐裕明 人 樓之10 受告知訴訟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字第133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㈠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㈢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㈣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㈤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㈥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㈦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㈨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㈩編號L,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M,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編號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0,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 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㈠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詳列被告之住址,未詳列被告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9名「蔡〇〇(待查)」為被告,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被告(2)蔡〇〇、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〇〇、被告(6)蔡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被告(2)蔡〇〇、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〇〇、被告(6)蔡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3年度竹調字第47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14頁)。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被告實際年籍資料後,乃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114年2月11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之正確姓名為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竹調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38、173-174頁);於113年7月15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竹調卷第399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389-390頁)。於113年8月19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竹調卷第441、443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431-432頁)。於113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6(竹調卷第592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6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566頁)。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頁)所示:⒈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⒉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⒊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⒋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⒌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⒍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⒎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⒏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⒐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⒑編號L,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⒒編號M,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⒓編號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⒔編號0,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頁)所示:⒈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⒉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上開變更、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固經本院以107年3月20日新院平107司執全莊字第4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竹調卷第486、492、498、504、510、516-564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於107年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限閱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徐明裕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調同意合併分割,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故兩造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合併後,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因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亦經兩造(除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華燊:   我們以前奶奶分下來就是三兄弟有耕種的各三分之一,老人 家有分好面積,希望可以照那個來分。上面有建物,建物也是三分之一,就是我叔叔伯伯跟我爸爸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我希望我跟我叔叔蔡阿仁一人一甲多一點,我大伯是五分地來分割,因為他們在另外一個地方有拿六分地走了。奶奶有留下224地號土地及農地230、233地號土地,我奶奶在的時候,讓我爸爸三兄弟抽籤來耕種,由我爸爸、我叔叔即原告來耕種224地號土地,230、233地號土地由大伯來耕種,雖然名義上沒有寫什麼證明的東西,但他們都有抽籤,各自知道耕種的面積在哪裡。230、233地號土地他們私有倒棄廢棄土,環保局也有檢舉過,其他相對人會認為分到邊邊角角是因為他們爸爸當初抽籤就在邊邊角角,但我們上一輩抽籤就是抽到這樣子,那時候我奶奶有補償24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蔡華勲爸爸即大伯賣掉,奶奶那時候已經分配好每個人大概一甲地,相對人蔡青容、蔡瓏君會不平是因為他們那時候就抽籤到邊邊角角的地,相對人蔡華勲賣掉240地號土地也沒有分他們,所以她們當然會不平。我們大家都在種竹筍,沒有什麼界線。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㈡、被告蔡均憲:   希望依照我爸爸的耕種使用面積去分割。跟相對人蔡華燊講 的一樣。我爸爸那時候有種竹筍,但現在都是讓它自由生長。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㈢、被告蔡華松:     意見同相對人蔡華燊講的。 ㈣、被告蔡鈞義:   那時候講的分割是建地去換農地,但也要大家同意才可以。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㈤、被告蔡華勳:   我的意見是反正我爸爸三分之一分割出來就好了。對最新分 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㈥、被告蔡瑞容:   希望分割的都是每一筆土地都是臨路的。對最新分割圖無意 見,不用送鑑價。 ㈦、被告蔡青容:   我也是,如果分割的地在中間就沒價值了,一定要臨路,上 一輩的人有約定,他們只是擁有耕作地而已,沒有耕作權。奶奶那一輩的人約定的,當初沒有寫約書。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㈧、被告蔡瓏君:   希望我們分割的土地都要臨路。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 送鑑價。 ㈨、被告蔡華松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   對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無意見,並同意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與位置,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合併分割,被告蔡華松願意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係以土地交換找補完成之結果,被告蔡華松同意本件兩造間無須再以任何金錢找補,亦無需再行委託鑑價機構鑑價。 ㈩、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為證(竹調卷第89-119、359-365頁)。經查,系爭土地分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6、380、376-1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蔡阿仁所有(持分)係89年1月4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持分)系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情形。爰此,系爭224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10筆;系爭230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7筆;系爭233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7筆。再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4、376-1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如無套繪,得依規辦理分割,並無筆數之限制等語,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5819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調卷第484-564頁)。⑵次查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情形,並且未有保存建物及農舍套繪註記。前開土地經合併後可分割宗數為24筆且應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並得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若其上建有農舍且與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等比例併同移轉等語,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046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調卷第229-286頁)。⑶復查系爭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套繪管制之存在等語,分別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485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30376282號函在卷可按(竹調卷第448、429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始終未能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224、230、233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自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限制,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未有保存建物及農舍套繪註記,依前揭函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兩造共有系爭224、230、23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224、230、233地號;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同意系爭224、230、233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見上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另系爭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所共有,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而原告及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同意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依系爭224、230、233地號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24、 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是蔡阿仁興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一層樓水泥建築,房屋旁有水泥柱及水泥地為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224地號土地上另有一鐵皮建物堆置雜物。房屋旁有種植竹筍等,其餘224、230、233之土地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113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有一放置農業機具之鐵皮車庫一棟,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層一棟,前述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設定房屋稅籍,故無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提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補充理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竹調卷第205-227、337、456-459頁)。  ⒉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因 原告僅欲取得系爭224、230、000、000地號土地,且欲單獨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不願取得系爭233地號土地,是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後,原告同意以每2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竹調卷第103、109頁),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竹調卷第89、97、115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約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之3.1053倍【計算式:5,900元÷1,900元=3.105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則原告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故依前述内容相互找補後可分得面積,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5「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欄位所示,而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至10「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欄位所示。再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協商後所提之分割方案,製作附圖即收件日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附表二「出具同意書(卷內位置)」)欄所示),到庭之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均表示對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7頁),堪認附圖即係依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完成後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繪製,而無另行再找補金錢,則既無需找補金錢,本件自無再行鑑價必要。又查,本件經多次合法通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其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受告知訴訟人徐裕明迄今亦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再者,原告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向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方案係以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5580號強制執行案件送請鑑價,依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市價金額比例,亦屬公平合理,尚無再另行委請鑑價機構鑑價必要。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部部分之換算比例亦尚屬公平。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而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①附圖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②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③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④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⑤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⑥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⑦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⑨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⑩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⑪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⑫編號L,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⑬編號M,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⑭編號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⑮編號O,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而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部分,蔡阿仁、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繼承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而蔡均憲係於102年贈與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然分得之土地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之限制,上開兩造協商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則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具經濟效益,且與使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上開方案尚屬可採。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協調所提方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合併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喬安(原 告蔡郁榛)於107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限閱卷第21-22、25、27-28、30-31、34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徐裕明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804.24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934.17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34平方公尺 五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28012.4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蔡阿仁 3分之1 7268.08 3分之1 1131.67 3分之1 644.72 3分之1 48.33 3分之1 244.67 9337.47 933747/0000000 2 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3 蔡華燊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4 蔡均憲 15分之2 2907.23 15分之2 452.67 15分之2 257.89 15分之2 19.33 15分之2 97.87 3734.99 373499/0000000 5 蔡華松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6 蔡鈞義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7 蔡華勳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8 蔡瑞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9 蔡青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10 蔡瓏君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合計 28012.41 1/1 附表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分割方法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 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 附圖位置 編號 土地地號 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 分割方法 出具同意書(卷內位置) 1 A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2 B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松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5、91頁 3 C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瓏君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5頁 4 D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青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3頁 5 E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瑞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1頁 6 F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852.19 分歸由被告蔡均憲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3頁 7 G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90.09 分歸由被告蔡喬安(原告蔡郁榛)單獨取得 8 H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748.92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9 I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34.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0 J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1 K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9.55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2 L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3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3 M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2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14 N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8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5 O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9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合計 2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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