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重訴-33-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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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曾玉珍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4 ),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6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琳娜」、「路遠(琳娜舅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佯邀原告加入LINE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等人之投資群組,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投入資金,面交款項。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日13時6分許,持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該公司名義製作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枋寮褒忠亭義民廟,收取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90萬元,並將該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得款後,被告旋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48號、4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參與詐騙行為,向原告收取90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9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