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V-114-重訴-46-202503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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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慶禧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