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4-重訴-6-202503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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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而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針對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故如原告放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又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92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50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16.1條「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with Hong Kong law and the parties hereto hereby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Kong Courts. 本協議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見本院卷第63、132頁)之文意,可知並未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管轄,自難認有排除我國法院民事審判管轄權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協議第16.1條之文意雖係記載「非專屬 管轄」,然並未約定保留其他國家之管轄權,故原告真意仍係排除他國管轄而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是本件不論管轄法院、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履行地、原告營業所等皆為香港,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然查,前開借款協議書明文約定「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業已明確表示兩造約定由香港法院非專屬管轄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難逕以上開協議未明文約定保留其他國家管轄權,即認兩造真意係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本件復無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管轄性質,從而,原告按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又減輕被告跨國應訴之煩,並無不便利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3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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