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4-重訴-6-202503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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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陳昱帆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香港商公司,於我國境內無 事務所或營業所,未免有訴訟費用無法受償之虞,相對人應提供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其事務 所位於香港西營盤,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資產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及公司周年申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而香港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及資產,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至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即已繳納足額裁判費,且第一審訴訟結果尚未定論,未能預知後續兩造是否上訴、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尚未發生,不應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然查,相對人前開所辯均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要件不符,尚無憑採。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188萬7,500元,為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3萬2,632元,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12萬6,698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0.2%即16萬3,775元(計算式:8,188萬7,500元*0.2%=16萬3,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之數額,合計為236萬1,67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73萬2,63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12萬6,69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12萬6,29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6萬3,775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萬2,632元=241萬7,171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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