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執行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94-執破-2-20241018-5
字號
執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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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請人即 破產管理人 洪桂如律師 相對人即 破 產 人 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寶瑩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債 權 人 廖顯阜 訴訟代理人 黃則仁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代 理 人 包喬雯 債 權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理 人 蘇蔚芳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 代 理 人 莊雪 上列聲請人因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終止破產執 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破產債權申報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23萬1,818元。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㈠破產人名下10筆土地、銀行存款及現金。㈡提起撤銷訴訟勝訴取回15,060,208元;㈢調解取回香村段556及562地號土地持分。嗣聲請人陸續拍賣上開土地,並進行債權分配及支付破產程序財團費用,截至具狀日止,破產財團僅餘預留之郵資現金106元。次查破產人名下之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拍出,故破產人現僅餘1筆土地即香村段562地號,前已歷經11次破產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為22萬1,000元),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蓋因該筆土地鑑價時現況為部份作晶園社區人行通道使用,部分做晶園社區汽車通道使用,其餘為有植栽草樹之空地,故若購入土地難以使用。惟若續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造成程序延滯,更甚者縱然拍出,價金已不足以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預估)及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遑論尚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故本件顯已無再拍賣之實益,且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參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爰聲請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95、96、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該規定之旨乃因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㈡、查破產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破產宣告時,積欠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新台幣(下同)17,660,547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營業稅6,047,128元、違章罰鍰24,495,400元、積欠廖顯阜報酬債務600,000元。而其名下資產有坐落新竹市香村段485、506、556、558、559、560、562、594、608、609地號等10筆土地、帳戶現金合計104元及現金447元;嗣聲請人對張秋富提起撤銷買賣等訴訟勝訴確定,經債務人張秋富於100年11年30日依判決主文給付15,050,000元(本息)及100年12月20日給付10,208元;並於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4號返還土地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由張秋富將坐落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90移轉登記予破產人所有。是本件破產財團之組成,包括:㈠破產人名下系爭10筆土地及銀行存款104元及現金447元。㈡提起撤銷訴訟勝訴取回15,060,208元。 ㈢、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就上開撤銷訴訟取回之款項進行第 一次分配,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後,分配總額為13,026,354元。其中新竹市稅務局分配17,88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383,46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分配3,624,820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第95頁)。另破產人名下之系爭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拍出,並於106年8月就拍買所得金額2,688,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稅金666,116元後計2,021,884元,進行第二次分配。嗣破產管理人經本院核定處理本件破產程序17年餘之工作報酬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499、450頁),前開破產財團所開立之破產管理專戶截至109年8月13日止,尚餘1,374,534元,經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地價稅後,該專戶於112年2月24日經聲請人結清,結清餘款為249,210元,加計破產宣告時其他銀行帳戶內餘額104元及破產人移交之現金447元,再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238,885元進行第三次分配。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經三次分配後不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別為2,936,210元、1,134,256元,此有本院分配表認可裁定附卷可稽。而前開破產財團之財產經三次分配後僅餘新竹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現況位於晶園社區內,部份作社區人行通道及汽車通道使用,其餘則為植栽草樹之空地,致實際上難以供一般人使用收益。故經聲請人前後歷經11次破產拍賣程序無人應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為22萬1,000元),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是若續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程序延滯,甚者縱然拍出,價金已不足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預估)及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遑論尚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足徵前開土地已無再行拍賣之實益。是本件破產財團之剩餘一筆土地實際價值,已不敷清償應納稅捐,遑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受償之可能。從而,本件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 四、綜上所述,斟酌破產財團現存資產僅餘一筆難以換價之不動 產,且縱經換價成功,亦不敷繳清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更遑論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是本件破產執行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五、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