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DEM-112-沙簡-481-2024110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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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於被告甲○○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其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丙○○提出之113年5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丙○○、乙○○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被告即告訴人甲○○對其等二人撤回刑事告訴,就被告丙○○、乙○○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