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DEM-113-沙交簡-146-20241230-1

字號

沙交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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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最8行起記載「致張育婕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更正為「致張育婕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蘇恩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蘇恩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因酒後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張育婕受傷,然因被告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就其酒醉駕車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釆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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