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DEM-113-沙交簡-412-20250106-1

字號

沙交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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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洲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鴻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諸被告所陳本案犯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被告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狀所載),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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