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DEM-113-沙交簡-568-20250227-1
字號
沙交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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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被告就本件車禍先前於113年4月25日雖與告 訴人林新翔在本院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惟被告迄今乃未履行該調解條件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新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併作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