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DEM-113-沙交簡-692-20241129-1

字號

沙交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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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温繼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繼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 載「温繼樑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近一次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温繼樑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末案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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