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DEM-113-沙交簡-781-20241118-1
字號
沙交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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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陳演中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