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DEM-113-沙原交簡-57-20250331-1

字號

沙原交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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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禍肇事, 被告已於113年9月27日與蘇靖倫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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