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DEM-113-沙原簡-4-20241007-1

字號

沙原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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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純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純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本案所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本案犯行,尚不生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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