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DEM-113-沙易-20-20241216-1

字號

沙易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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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沙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鄭裕耀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張秀秀於檢察官113年5月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函文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章)之前即113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3年4月30日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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