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DEM-113-沙智簡-15-20241227-1
字號
沙智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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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餅乾模具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和解契約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餅乾模具1組,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50,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