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DEM-113-沙秩-41-20241230-1

字號

沙秩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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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劉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中港警刑字第1130012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宸宇不罰。 扣案之甩棍伍拾支,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宸宇(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辦理通關申報時,查獲扣案之甩棍50支(下稱系爭甩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甩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前揭行為終了之日期為112年5月31日,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自應於二個月(即112年7月31日)內將被移送人移送至本院。惟移送機關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裁處(即當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移送機關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即明,與被移送人本案行為終了之日期已逾二個月,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為處罰之決定,爰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自明。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查禁物。又系爭甩棍為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6日警署行字第1120112705號函附卷可憑。則系爭甩棍既經警政署鑑定為規格表所示警棍,依前開規定,系爭甩棍自應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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