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DEM-113-沙秩-44-20241011-1

字號

沙秩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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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0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4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男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㈡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中庭前。㈢行為:持空氣搶朝人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受傷照片、白色BB彈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空氣槍朝仁射擊,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前揭空氣槍尚未扣案,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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