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DEM-113-沙秩-49-20241220-1

字號

沙秩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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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昭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8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宇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昭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5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昭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筱茹警詢筆錄。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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