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DEM-113-沙秩-50-20241220-1
字號
沙秩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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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孫尚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5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尚駿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尚駿(下稱被移送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4日2時40分,前往陳煥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下稱上址住處),按電鈴滋擾,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由其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故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煥霖之警詢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固堪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有至上址住處按電鈴之情形。惟被移送人僅止於按電鈴之行為,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意圖。且依前開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多數人所聚集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並非以個人之通訊、安寧為規範範圍,則被移送人縱有上開行為,其滋擾對象亦僅為陳煥霖之住戶,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準此,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不法情事,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