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DEM-113-沙秩-51-20241206-1

字號

沙秩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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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燕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燕清(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35分許、同年11月1日2時51分 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同路680巷43弄。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在社區走動 ,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其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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