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DEM-113-沙簡附民-44-20241231-1

字號

沙簡附民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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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許秋華 被 告 童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含113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13年11月16日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 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原告係先後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臺灣臺中地檢署函轉原告113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11月16日書狀之該函文本院收件章即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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