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DEM-113-沙簡-185-2024110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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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取得之IPHONE 14PRO金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113年2月6日與告訴人梁凱琇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5至177頁),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