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DEM-113-沙簡-191-2024110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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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SS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BOSS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屬被告為 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駕駛執照等證件,雖同屬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個人證件及信用卡,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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