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DEM-113-沙簡-208-2024110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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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桀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桀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鄭桀閎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未遂犯行 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鄭桀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虎精釀美莓大顆粒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鄭桀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虎精釀美莓大顆粒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鄭桀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