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DEM-113-沙簡-211-2024110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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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行、第7行記載「救護」均應更正為「醫療」等語、第5行記載「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許秋華雖否認本案犯行並具狀辯稱:我因遭搶劫受到非常大的驚嚇,搭乘救護車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後,現場護理師突然伸手過來,也沒有出聲,我嚇到,且情緒還處在驚嚇之中,我以為要打我,才下意識揮手阻擋要自保,不知道會打到護理師等語。惟被告係因與警察、鄰居吵架,經警局派出所報案並由救護車載送被告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就診,被告大吵大鬧,護理人員說什麼,被告均不配合,護理師鄭媛羽在檢傷站為被告測量血壓時,因被告沒有配載口罩,鄭媛羽拿口罩幫被告配戴後,被告將該口罩扯下並坐起身將該口罩砸向鄭媛羽的臉上,旋即以徒手攻擊鄭媛羽並致鄭媛羽受有唇擦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再次以徒手揮向鄭媛羽時,因鄭媛羽閃避始揮空等情,業據護理師即證人鄭媛羽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鄭媛羽受有前揭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憑,堪以認定。則由被告前揭扯下護理師鄭媛羽為其配載口罩及後續以徒手攻擊護理師鄭媛羽之過程,堪認被告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出手攻擊醫事人員即護理師鄭媛羽並致鄭媛羽受有前開傷害之強暴方法,業已妨害護理師鄭媛羽執行其醫療業務,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