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DEM-113-沙簡-23-2024100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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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豪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豪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將手機垂放於手中並開啟錄影功能,由下往上竊錄告訴人臀部,雖僅錄得告訴人臀部內側及下緣之影像,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損告訴人隱私、人格尊嚴及名譽之虞,被告之行為自屬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嗣後具狀改稱其本案行為是否構成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要件,似有疑問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二、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3PRO,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該手機錄影程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電磁紀錄,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及附著物,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五、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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