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DEM-113-沙簡-245-20241209-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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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螢幕破損)壹台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等語、「112年4月9日」更正為「113年4月9日」等語、第6行起記載「以鏡頭伸入廁所隔間牆上方越過牆面方式」更正為「以鏡頭伸入廁所門底部下方縫隙越過廁所方式」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屬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螢幕破損)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