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DEM-113-沙簡-292-2024120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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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告訴人賴妍菲提出民國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林怡彤已向其道歉,告訴人並對被告表達諒解及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