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DEM-113-沙簡-301-2024120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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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參拾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簡稱附表)112年5月23日(即附表編號8、9)、同年6月5日(即附表編12、13、14號)、同年月12日(即附表編號17、18)、同年7月3日(即附表編號25、26)、同年7月6日(即附表編號29、30)、同年7月8日(即附表編號31、32、33)、同年7月9日(即附表編號34、35)、同年9月9日(即附表編號42、43)之該8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揭112年6月12日部分)所為數次詐欺得利罪嫌,其各日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客公司)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上開同一日間對告訴人所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8罪)。上開8罪與與附表其餘所示26次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合計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台灣普客公司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該調解條件,有該調解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3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附於本院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至告訴人前揭113年3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所載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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