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DEM-113-沙簡-369-2025010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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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3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8169號鑑定書(即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及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285至29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柯○廷(00年0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