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DEM-113-沙簡-483-2025020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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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諭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陸拾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衡酌被告本案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臺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觀卷附調解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37、138頁),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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