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DEM-113-沙簡-516-2025020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郭文榮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與被害人張以慈在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害人陳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張以慈調解成立,且被害人陳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如前述,堪認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亦無宣告沒收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