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DEM-113-沙簡-570-2025033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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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ONG HUI(中文名:黃種輝;馬來西亞國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1樓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ONG HU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