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DEM-113-沙簡-622-202410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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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邱雅琳」署名共壹拾捌 枚、指印共壹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部分應更正 如本件附表編號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結果」欄位內「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處、「受執行人」處 「邱雅琳」之署名2枚以及按捺之指印2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邱雅琳」之署名4枚以及按捺之指印4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欄位處 「邱雅琳」之署名1枚以及按捺之指印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欄位處 「邱雅琳」之署名1枚以及按捺之指印1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處 「邱雅琳」之署名1枚以及按捺之指印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上載明真實姓名為「邱雅琳」)「指印」欄位處 按捺之指印1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3年7月17日19時47分第1次調查筆錄中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第2頁右下角、第3頁右下角、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等處 「邱雅琳」之署名4枚以及按捺之指印4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3年7月17日20時42分第2次調查筆錄中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第2頁「受詢問人」欄位等處 「邱雅琳」之署名2枚以及按捺之指印2枚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3年7月18日6時27分第3次調查筆錄中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第2頁「受詢問人」欄位等處 「邱雅琳」之署名2枚以及按捺之指印2枚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記錄表「嫌犯簽證欄」處 「邱雅琳」之署名1枚以及按捺之指印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