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DEM-113-沙簡-694-2024110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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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現金3,000元,價值尚屬輕微,且亦已經發還被害人,審酌上情,本院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