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DEM-113-沙訴-17-20241104-1

字號

沙訴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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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朱政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謝昀蒨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113年9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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