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DEM-113-沙訴-18-20241106-1
字號
沙訴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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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772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沙簡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翔煜(綽號「阿傑」) 與葉家誠原為同事,其等2人有金錢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徒手毆打葉家誠頭部1下,擊中葉家誠眼鏡右側及右眼,造成葉家誠之眼鏡破裂割傷臉部,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5cm,3cm)、臉部開放性傷口(1cm)、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