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DEM-113-沙訴-19-20250103-1

字號

沙訴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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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志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育民與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沙司簡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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