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DEM-113-沙金簡-24-20250106-1
字號
沙金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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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倍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查卷第407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前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