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DEM-113-沙金簡-54-20241105-1
字號
沙金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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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KHAENGMOK DANAI(中文名:打奈,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KHAENGMOK DANAI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