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DEM-113-沙金簡-57-20241113-1
字號
沙金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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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妍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妍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及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兩者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認此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