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DEM-114-沙交易-2-20250306-1

字號

沙交易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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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恩 被 告 林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61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1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北路118巷與臨港東路1段33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林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2人人車均倒地,致被告林月雲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右胸)挫傷、四肢多處(右肘、右手、右足、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國恩則受有左手肘、手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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