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DEM-114-沙交易-5-20250319-1

字號

沙交易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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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9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張倩瑜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114年2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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