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DEM-114-沙秩-6-20250324-1
字號
沙秩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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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坤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許,接獲報案 稱臺中市○○區○○○街0號(童綜合醫院),有一名男子手持塑膠袋(內含有強力膠),坦承自己因壓力過大,所以準備吸食強力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92條,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依移送意旨所認,被移送人僅止於準備吸食強力膠之程 度,尚未達於吸食強力膠行為既遂之情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且社維法就此持有行為或吸食未遂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吳坤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