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DEM-114-沙秩-8-20250324-1
字號
沙秩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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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詹祥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8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祥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祥佑於民國114年2月18日0時48 分許,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聚集一群人打架,員警於接獲報案後依規定啟動快打勤務及調派鄰近警力前往支援,嚴重影響員警勤務運作派遣,被移送人辯稱係擔心朋友安危,才會撥打報案專線,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撥打報案電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惟依該規定構成要件觀之,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符合「經勸阻不聽」而仍再犯,始足當之。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妨害公務案譯文、手機翻拍照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所報案內容業經警察機關調查結果並無該情事發生,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前揭所為雖有可議,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依法仍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