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DEM-114-沙簡附民-12-20250305-1
字號
沙簡附民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玉媒 被 告 蔡宏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2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損害賠償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5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頁),依前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述被告嗣後另造成原告財務上規劃損失及工作、生活不便等損害,尚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