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DEM-114-沙簡附民-18-20250320-1
字號
沙簡附民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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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弘森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沙簡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114年度沙簡字第83號),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訴狀附卷足憑。其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本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