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DEM-114-沙簡-152-2025031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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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酷洛米三層隙縫置物架」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 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要件,但卷內並無此資料,此部分應係誤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