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DEM-114-沙簡-27-2025010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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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87號、第4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